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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2007年11月23日通过)
时间:2007/12/5 9:59:00  作者:[编辑]35941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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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5号)

  《河北省渔业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并实行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必要的执法经费和装备,促进渔业执法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鼓励并支持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推广、市场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扩大水产品加工的工业化、产业化规模,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的科技水平。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章养殖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依法对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科学确定养殖品种和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二条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跨地区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所在地县、市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第十三条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领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毗邻的养殖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生产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生产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第十九条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体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体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体,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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