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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时间:2014/3/25 14:30:00  作者:【编辑】35941  来源:兽药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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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71号
    为加强兽药管理,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公告如下。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前款“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或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七、有本公告第一、二、三项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兽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共分[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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