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 解 更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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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工商执法人员在对蓟县某饲料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牛用配合饲料,其外包装袋上标注了“天津市无公害饲料企业NO125”内容。当执法人员要求该厂长(当事人)出示其所标注“无公害”产品相关证明时,当事人无法提供出示任何有效手续。经进一步核查得知:当事人为促进销售,私自印制标注上述内容的外包装袋用于其生产的牛用配合饲料,并对外销售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