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0年起,青岛某饲料公司向袁某供应饲料。同年7月和9月,袁某先后两次向该公司出具欠条表示先赊欠饲料,到期后会及时偿还,两次赊欠金额共计44321元。“到期后,袁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找其协商,均遭到拒绝。”该公司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共45565.8元。
庭审中,袁某提出反诉,表示其早已付清该欠款,并称其已超付饲料款68590元,要求青岛某公司返还其饲料款685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欠该公司货款44321元,事实清楚,数额正确,欠款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袁某赊欠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逾期不付,该公司有主张的权利。据此,该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袁某给付原告青岛某公司货款44321元。
证人证言不充分一审判决被推翻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袁某当庭提交了该公司的两份欠条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44321元欠款已于2011年9月9日还清。市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8月底,袁某实欠该公司饲料款共计110721元。后双方当事人对9月份以后的业务进行对账,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我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11月20日,共向袁某供货12次,总金额为252514元。”袁某承认收到其中的8笔供货,金额共计162648元,但其认为9月22日及26日由司机刘某两次运送的共计45980元的货物,以及11月8日及20日由司机张某两次运送的共计43886元的货物并未收到。
该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该4笔供货义务,申请物流公司的送货司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两司机称,其根据该公司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了袁某,袁某收货后支付了运费,但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随后,该公司提交了有两司机签字的4份运输合同及销售单予以佐证。袁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否认收到上述4笔货物。经法院调查取证得知,2011年9月1日以后,袁某已向该公司支付饲料款共计283624.80元。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袁某是否超付该公司饲料款。法院认为,该公司主张袁某欠饲料款的依据是有袁某签字的两张欠条,而袁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条所对应的欠款已还清,故该公司要求袁某支付饲料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4笔货物,除非袁某认可,否则仅凭司机的证言及其运输合同,尚不能证明该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对两司机的证言不予采信。分析2011年9月后的账目,该公司向袁某供货 162648元,此后袁某付款283624.8元,减去之前袁某拖欠的110721元,即袁某超付 10255.8元(283624.8元-110721元-162648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如该公司另有证据证明将89866元货物交付给了袁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青岛某公司返还原告袁某饲料款102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