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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事故(纠纷)的鉴定及处理
时间:2009/1/2 11:27:00  作者:[编辑]35941  来源:四川畜牧兽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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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事故(纠纷)(以下称诊疗事故)与动物诊疗行业是相伴存在的客观现象。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和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诊疗事故的鉴定、处理也各不相同。

1 动物养殖与动物诊疗现状

1.1 自本世纪开始,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生活形式丰富多彩。于是人们冲破传统的养殖观念,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所养殖动物的品种、功能已不能与过去传统的家畜家禽养殖同日而语。特别是养殖皮、毛、乳、肉经济型动物、国家保护动物、观赏动物、执行公务和供科研专用的动物、家庭宠物等等,其经济价值之高和功能之多。为适应目前的养殖业所需,各种动物诊所、宠物医院以及乡镇兽医站、乡村个体兽医服务人员遍布城乡,从业人员既有民间兽医,也有大专院校毕业的学生。截至目前四川江油市除40个乡镇兽医站外,已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120多个,还大有增加之势,现在城区办证开办宠物医院,我们从数量上还采取了控制措施。由于诊疗机构的大量增加,诊疗条件、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此而引发诊疗事故就不可避免,有的事故纠纷不是一般的调解就能解决,必须依法处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章和第九章第八十二条对动物诊疗进行了较详尽的表述,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及其从业人员的条件、诊疗活动的要求、从业人员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但从《动物防疫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看,对鉴定、处理诊疗事故仍无相关规定。

1.3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资格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使诊疗事故的依法鉴定处理失去了先决条件。同时也失去了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首要条件,直接影响到诊疗机构或个人办理其它相关证件,易造成无证行医的严重后果。

1.4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流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款只规定了造成动物疫病流行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诊疗中发生诊疗事故,如果给养殖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在特定区域一个动物物种灭绝的重大事故等,如何鉴定、处理,是否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都无相应法律规定。

1.5 目前我市集体的、个体的动物诊疗从业人员300余人(不含相关其它从业人员),属诊疗机构的近50个,但从业人员配置少,一般最多的2~3人,诊疗项目都比较单一,较具规模、诊疗科目完善的目前还无一家。就是现代大专院校毕业的学生自主择业,单枪匹马开办动物诊所(医院),大都也是仓促开业,因受所学专业限制,诊疗项目也比较单一。如果乡镇兽医站机构改革后,又在全市形成一支新的社会兽医服务队伍,人员遍布全市,发生诊疗事故的可能性必然增大,这是客观存在的。

2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及存在的问题

2.1 目前,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鉴定、调解处理动物诊疗事故,要依法受理、鉴定、处理还比较困难。但养殖业主一旦投诉,又必须受理,处理中主要从专业的角度,就事论事给予调解,从笔者近几年亲自调解处理的动物诊疗事故来看,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2.1.1 首先认定从业人员是否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这是解决的先决条件,如无证行医的,就直接判定其承担全部诊疗事故责任(带惩罚性)。

2.1.2 根据当事人双方阐述的诊疗过程和双方提供的诊疗证据判定诊疗人员是否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和失误。

2.1.3 诊疗过程操作技术是否规范,有无滥用药品的行为,判定其是否违规。

2.1.4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由诊疗方提供证明不是自己造成医疗事故的相关证据。

2.1.5 根据动物死亡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医患(畜主)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指导双方协商处理赔偿问题。

2.1.6 处理结束,除受理单位留存处理记录外,不出具任何书面处理意见。

以上是我们目前对诊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如果发生经济损失和造成较大影响的诊疗事故,上述解决方法从案件受理起就缺乏法定依据,其处理结果也不受法律保护,医患(畜主)双方要以诊疗事故进入司法程序更无法可依。

3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存在的几个常见问题

笔者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常见以下几种违规行为:一是诊疗操作不规范、无任何诊断记录、无用药处方、无收费发票;二是治疗方法简单、盲目,“万病一针药”的动物医生大有人在,超大剂量使用抗生素类、激素类药物的现象屡屡发生;三是兽药零售商错误指导养殖业主用药,本应慎用的有毒药品因超量或重复用药造成动物死亡,甚至发生群死等现象。而发生上述问题大多都是因为在诊疗活动中诊疗人员不遵守一些最基本的准则,一旦发生诊疗事故,使医方首先失去胜诉的基本条件。

4 建议

4.1 完善《动物防疫法》中对于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的相关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颁布《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条例》、《动物诊疗操作规范》、《兽药、兽医器械使用管理规范》、《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标准》等等相关配套法规。并依法成立相应的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机构,树立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的权威性。对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和兽医诊疗活动的法制化、正规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2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处理的配套法规中应以人为本,尽量减少群众的调解、诉讼成本,事故鉴定机构应从县一级开始,逐级建立,依法分级行使鉴定、处理权。

4.3 依法确立县市一级动物诊断检验机构的法律定位,并将其诊断检验结果作为诊疗事故鉴定处理的法定证据。

4.4 依法确立各级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机关、处理机关、复议机关的职责权限、管辖范围、法定地位等。

4.5 依法规定诊疗事故中诉求人和诉求相对人的行为规范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动物诊疗工作的迫切要求,应引起相关政府机关和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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